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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看比特币的法律属性

2021-10-18 16:08:43 来源:

比特币刑事案件篇(一)


笔者之前已撰文《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从规范性文件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或虚拟货币的规定出发分析了其法律属性。现笔者通过对我国法院作出的实际判例,分析我国司法机关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

先从刑事案件中有关比特币的判例开始分析,笔者发现同样是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两个不同的罪名。
比特币案刑事案件
比特币犯罪已被判的案例

一、盗窃罪


通过查阅全国判例库,笔者发现以比特币为直接窃取对象的案件很少,从中选取两个有代表性的,将窃取比特币认定为盗窃罪的判例,分别是陈甲盗窃罪一案【(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和武宏恩盗窃罪一案【(2016)浙10刑终1043号】。

1、在陈甲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陈甲通过网络登陆被害人汪某甲火币网账户,修改汪某甲在该网站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卖出汪某甲账户内1.514个比特币,销售得款人民币6583.35元,扣除32.5元手续费后转入陈甲本人银行卡。但从判决书内容中看出,实际上法院认定被告人窃取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民币钱款,而不是比特币。因为被告人在被害人火币网账户上直接出售其比特币,之后将所得钱款后转入自己银行卡,并未直接窃取比特币

2、在武宏恩盗窃罪一案中,被告人武宏恩通过QQ远程链接从被害人金某的电脑中获得了某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后被告人武宏恩利用该五个账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68内。该案有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1)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主张比特币并不构成财产,因而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了法律界部分人士不认为比特币是财产的现状。

(2)法院认为: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案法院通过比特币能够在实际生活中代表财产权益,认定比特币是一种财产,受法律保护。

(3)该案中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技术,获取了被告人从被害人钱包地址向自己控制的钱包地址转账比特币,并且将这些比特币转入火币网出售的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说明我国侦查机关具备追踪比特币等数字货币或虚拟货币的能力,利用其“匿名性”的特点来“作奸犯科”实不可取。

武宏恩一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了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将比特币认定为合法财产的观点,但这并不是“通说”。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同样是通过网络窃取比特币,另一起案件的判决罪名就完全不同——罗全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一案【(2017)冀0406刑初18号】。在该案中,被告人罗全和赵某(在逃)通过在QQ群散播木马程序,经远程操控中木马病毒的电脑,篡改被害人苏某的比特币钱包的联系人收款地址,收到被害人错误转账的比特币后兑换成人民币,造成被害人1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全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显然,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将比特币当做财产,而是当做计算机系统的数据予以保护。实际上窃取比特币也就是窃取比特币的私钥,确实是窃取了一组数据,只不过这些数据的价格不菲,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18年3月,北京海淀区检察院也以相同罪名逮捕了犯罪嫌疑人仲某。仲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使用管理员权限插入代码以修改公司服务器内应用程序的方式,盗取该公司100个比特币(后归还90个)。可见也有一部分司法机关,并不认同比特币的“财产说”,坚持比特币的“数据说”。

三、关于比特币案件小结


虽然《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作出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因该通知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效力,所以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审判的法律依据。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将比特币当做财产,笔者将在后续继续分析其他类型的判例,如“币圈”里高发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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